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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变动改革中看心理咨询师的发展

时间:2014-03-22 14:39:46 | 来源:勤思心理咨询师教研室 | 点击数:

   随着2014年心理咨询师考试报名的开始,我们回顾发现心里咨询师考试似乎有些“蠢蠢欲动”,先是第一部职业规范标准--《中国心理咨询师职业标准》的颁布与实施,之后的是去年11月的考试,很多学生就得自己答的不错,但是11月的通过率却不高。接着是14年的考试报名,名额似乎紧张了很多。下面就让我们从变动中,看看心理咨询师的发展。

  心理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从西方哲学的框架脱离中来,已经历了一个半世纪的风雨考验;中国的心理学也亦步亦趋地迂回行了近100个年头。

  今天,随着中国心理学界第一部职业规范标准--《中国心理咨询师职业标准》的颁布与实施,中国心理科学的发展迎来了又一个春天。它为塑造一名合格的心理咨询师指明了方向,为心理咨询师未来的依法执业提供了一个前期理论基础。

  但客观地讲,心理学在中国相对于其它行业至今没有一个十分完善、理想的法律、政策环境,也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干预管理体系,已有的立法在此领域仍是一片空白,心理学范畴的一切问题还只能通过行业自律和道德规范去衡量解决。

  那么,未来的心理学从业人员,尤其是那些已拿到或正在努力去争取心理咨询师(心理医师)职业资格的人在将来的工作中,依据什么去实践操作?如何通过有效的手段来保护自身的利益?接受心理服务的需求者(客户/求助者)又将靠什么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毫无疑问,真正概念的“心理咨询师”,应是受法律保护的,能给需求群体带来无穷益处的高尚职业。目前本行业内的“无法可依”,并不等同于未来心理咨询师在工作中就完全没有可以遵循或可以参照的理论依据。

  现在,我们就相关的问题在这个特殊的领域内作一下探讨。

  一、心理咨询师的法律地位

  从法理本质看,“心理咨询师”作为一个全新概念的职业,同其他行业一样,也应是以一个职业主体(可能有问题,如学校内的心理辅导员是主体吗?)的形象面对社会需求。根据心理学行业已有的从业格局及对未来趋势的考虑,本行业人员的主体形式大致分类如下:

  A.医疗系统心理咨询师:

  ①国家三级甲等以上医院:临床心理科 医师(医生);

  ②特种病(精神疾病)医院: 临床心理科 医师(医生);

  ③国有的专业心理学研究或服务机构(如:中科院心理所)。

  B.大、中专心理咨询师:

  ①大学(含大专)心理咨询中心:心理辅导员;

  ②中专心理咨询中心:心理辅导员。

  C.中、小学心理咨询师:

  ①中学(含高级、初级中学) 心理咨询室:心理辅导员;

  ②小学心理咨询室:心理辅导员。

  D.个体执业心理咨询师:

  ①个体心理服务机构;

  ②合作或合伙制的心理学服务机构(目前可能还没有)。

  依据《中国心理咨询师职业标准》,未来的心理咨询师按照其理论素养与业务技能,又可划分为实习、初级、中级、高级等四档。

  从以上分类可以看出,中国心理咨询师主要存在于两大领域:一是相关医疗、教育单位的内设机构,他们作为上述单位的职工,以单位的名义为需求群体服务;一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建立或组成非法人性质的心理学服务组织,以个人或机构的名义直接面向社会服务。因为服务形式及主体身份的特殊性。

  从营业目的及服务对象看,心理咨询师个体执业的性质应属于《民法通则》中的“个体工商户”,它在“公民”一章(《民法通则》第二章第四节)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第45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不难看出,心理咨询师的个体执业经营主体是以“自然人”(即“公民”的概念)出现,其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也是自然人。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也不排除合作制、合伙制(律师、注册会计师、外国心理医师)甚至公司制等多样化形式出现的可能性。

  相比之下,医疗、教育单位内的心理学从业人员,虽是心理学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但并不具备与需求人群之间那种合同关系或服务消费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地位,其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及权利的享有者(即:法律主体)应是其所在的单位,而他们仅是以“单位”的名义在履行职务而已。

  “主体”的概念 :即法律关系主体,也称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包括:

  (1)公民(自然人);

  (2)各种机构或组织;

  (3)国家。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心理咨询师服务行为的合法性

  1、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定,从法定;无法定,从约定”的原则,在目前仍没有行业专门法律(特殊法)法规加以约束的前提下,心理咨询师与其客户群之间的约定与行为,如不违反《民法通则》(一般法)第55条的规定:即:满足

  ①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 意思表示真实;

  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三个条件,双方之间的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的约定与行为,即应视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简言之,此时心理咨询师的服务就是合法的。

  但应当引起重视的是:基于心理学服务需求群体的特殊性(其中许多个体属智障人群),客户/求助者一方是否具有法定的(即: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而能否以个人名义达成服务的约定,是心理咨询师应当谨慎关注的问题。

  解释概念:

  1、“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

  2、“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又可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如:18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哟偶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理民事活动。“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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